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生态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仁明,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徐某以牟取私利为目的,在未经林权单位同意及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雇用他人砍伐位于邵武市拿口镇南溪村土名“大垅”山场(林业二类基本图142林班04大班030小班)村集体生态公益林的林木,所伐木材弃于现场。2015年2月,被告人徐某雇用村民在上述山场进行造林。案发后,经勘察、鉴定,上述山场被伐树种为阔叶树,面积为9亩,立木蓄积量为27.864立方米。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权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麻某、周某、何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邵林规鉴字(2015)第03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牟取私利达到占山造林的目的,故意毁坏集体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邵司矫评估(2015)8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徐某适宜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一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丹 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