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其老乡杨某某位于晋江市的住处吃饭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车辆离开上述地点,沿泉安路、迎宾大道、兴贤路,经笋江桥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江滨路临漳门环岛红绿灯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26.50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车辆属“轻便摩托车”。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警暂扣车辆完整信息采集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告知笔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能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缪 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 速 录 员 刘银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