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岳池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吕启来、王学峰,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启来、王学峰、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已注销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紫帽往泉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奔驰4S店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造成两车车损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负责任。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2014年3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已注销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造成黄某甲重伤二级,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38930.75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590元、误工费人民币36995元、护理费人民币2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531.2元、鉴定费人民币31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528836.9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医疗费用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主观上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不存在逃逸的情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