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景颇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云南省德宏傣族自治州盈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晚,被告人岳某某与余某某到鲤城区出租房吃饭喝酒后,于次日凌晨驾驶一辆无牌号助力车离开上述地点往南环路方向行驶,行至鸿星尔克门口公交站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5.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车辆属“轻便摩托车”定义范畴的车辆。被告人岳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公安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信息表、委托告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乙醇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证人余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在拘役1个月又15日至2个月又15日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轻便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缪 玢 速录员 刘银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