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鲤城区的泉州瑞风印刷有限公司二楼接待室内,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拿起放在上述接待室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扎进陈某乙的背部,致陈某乙膈肌破裂,脾破裂。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陈某乙亦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CT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持械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交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玢 人民陪审员 洪建权 人民陪审员 陈金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 速 录 员 刘银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