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国民,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福建省永春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国民接到“臭蛋”要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后,便与其约定在丰泽区湖心街四季茗茶店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谢国民携带两包共重1.3克的“K粉”,依约来到上述地点,将“K粉”出售给“臭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国民处扣押到手机1部。 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谢国民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经技术检验,扣押的冰毒检出氯胺酮成份。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已作上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林某某、“臭蛋”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国民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民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谢国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国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国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国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交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缪 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进龙 速 录 员 陈奋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