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章某某与朋友在鲤城区金龙街道金桥酒店对面一家大排档吃饭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从上述地点离开,沿兴贤路往南安方向行驶至兴贤路富贵香面包店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13.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1E”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章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缪 玢 速 录 员 刘银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