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曾用名卫延杰),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强、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强、王界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卫某与房东官卜军因店面租金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卫某为泄愤,骑电动车到官卜军位于南安市洪濑镇东大路104号天天旅馆旁的厦门特香鸭店面,在店面卷闸门上写了“鬼屋也敢租,全家死”的字样,后将汽油倒在卷闸门右墙角处,并用随身携带的面巾纸点火引燃汽油放任火势扩大,不顾该店面楼上客房及隔壁多名住宿人员生命安危,逃离现场。之后,官卜军及时发现并采取灭火措施才将火扑灭。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卫某放火烧毁该店面右侧门柱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55元。 2015年4月20日,被害人官卜军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卫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卫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官卜军的陈述、证人江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店面租赁合同、旅馆住宿清单、接警处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取得被害人官卜军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卫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越 代理审判员 傅仰鹏 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