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25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闽C×××××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水头镇邦吟村长利塑料厂出发,行驶至南安市水头镇邦吟村邦吟石材路口时逆向行驶,与对向黄某正常行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报警,被告人刘某留在现场等候,后民警到场将其查获。2015年2月19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定量检测,检出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23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5年2月25日,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被告人刘某赔偿黄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酒精吸气测试单、呼气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采样图片、驾驶资格查档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查获经过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造成轻微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承海 速录员 刘青青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