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仙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圣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1日14时许,陈某丙在241县道(濑榜线)盖尾镇石马村与义店村交界处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十几个家属聚堵在241县道上,仙游县公安局盖尾派出所民警在接到警情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规劝家属将尸体搬离现场。被告人陈某乙拖树枝放置路面,阻拦过往车辆,造成整条道路交通堵塞,车辆滞留数十辆,经劝说才撤离树枝。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情绪比较激动,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和村镇干部的劝说比较抵触,捡桔子投掷执行公务的民警。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甲从家里拿出竹架和遮阳布,在陈某丙尸体上搭起简易帐篷,占据一半多公路车道,导致过往车辆只能单向通行,严重影响交通秩序。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拒不听从现场公安民警及盖尾村、镇干部劝说,拒绝撤离尸体和帐篷,造成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约22个小时。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2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陈某丙、陈某丁、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正常交通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雅妮 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