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仙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抓获到案,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日,分别被检察机关、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发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仙游县郊尾镇沙溪村后洋141号自家院子内的闽B×××××小车的车门未上锁,便将小车驾驶座旁扶手箱内的4000元(人民币,下同)盗走。 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扣押赃款3179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2、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剩余赃款821元给被害人陈某乙并取得谅解。3、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4、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视频监控截图及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罚金单、社区矫正调查取证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复函、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主动退赃,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雅妮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 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