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仙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同年8月21日,分别被检察机关、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初至3月7日间,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犯陈某丁在位于仙游县鲤城街道迎勋路356-6号即被告人吴某和同案犯陈金星(二人系夫妻关系)家中,每日组织20余人进行“三光”赌博,每日抽取堂金约350元(人民币,下同),违法所得共计10500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吴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犯陈金星以300元/月租金将房屋出租给同案犯陈某丁用于开设赌场,并在该赌场开设期间负责望风和收取堂金;案发后,同案犯陈金星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21000元;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本院罚金发票、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甲、温某甲、兰某、黄某乙、林某甲、徐某、陈某甲、温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林某乙、李某甲、蔡某、黄某丙、李某乙、张某、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同案犯陈某丁的供述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500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予区别主从犯。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雅妮 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 人民陪审员 林碧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