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25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安市梅山镇竞丰村北街往梅山镇十字街方向行驶,行至梅山镇竞丰村北街路段在实施左拐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闽C×××××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闽C×××××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报警,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当场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宋某。 2015年7月11日23时30分,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34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宋某一次性赔偿李某人民币5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人查档说明、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无证醉酒驾驶造成轻微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承海 速录员 刘青青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