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9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容留蔡某甲在其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玉叶村东坑940号一楼的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宋某也一起吸食。 2、2015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再次容留蔡某甲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宋某也一起吸食。 2015年5月21日21时23分许,根据举报,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民警到上述租房内抓获蔡某甲、被告人宋某两人,当场扣押吸管等吸毒工具。经依法提取二人的尿液并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二人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太洲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