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底的一天,王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将一部盗窃得来的车牌号为闽C×××××的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440元)骑到被告人吴某位于南安市省新镇的俊鑫酒业有限公司的宿舍交给被告人吴某为其销售。后被告人吴某在南安市美林街道观音山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甲(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已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用于日常生活使用,所得赃款由王某甲与被告人吴某共同使用。现该涉案摩托车已由黄某甲亲属退出,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黄某乙。 2、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甲将一部盗窃得来的车牌号为闽C×××××黑色长铃女式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64元)骑到被告人吴某的宿舍(具体地址同上,下同)让其帮忙销售。后被告人吴某在南安市省新镇陈林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已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用于日常生活使用。所得赃款由王某甲与被告人吴某共同使用。现该涉案摩托车已由林某退出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王某乙。 3、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其宿舍内,向王某甲购买一部盗窃得来的红米1S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0元),被告人吴某将该手机交给“福林”处理手机系统问题后准备自己使用,因“福林”称他没有手机可用,被告人吴某又向王某甲购买一部盗窃得来的三星手机(无法鉴定)给“福林”使用。被告人吴某购买上述两部手机共支付给王某甲人民币500元。 2015年3月25日13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晋江市抓获王某甲,后在王某甲的配合下,在被告人吴某的宿舍内将其抓获。经依法提取其尿液并进行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筛选实际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吗啡、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阴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黄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检材料,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