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查获,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溪美街道莲塘村出发,行至南安市成功街电信大厦门口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3.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吴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溪美街道莲塘村出发到晋江市,23时59分许,其驾车途经南安市成功街电信大厦门口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11月18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3.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 2、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被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08mg/100ml。 3、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所驾驶的摩托车无被盗抢记录,被告人吴某已办理机动车E类驾驶证。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等基本情况。 5、交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预交罚金的事实。 6、被告人吴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