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海潮,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永生、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潮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潮及辩护人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9时,被告人林海潮窜至南安市东田镇桃园村桃园沙场,将该沙场的大门门锁切掉,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陈某停放在该沙场内的装载机1台(价值人民币156200元)。同年2月28日,被告人林海潮经刘某介绍将该装载机以价格人民币38000元卖给张某,并支付给刘某人民币3000元。同年3月7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溪美彭美三落路92号抓获被告人林海潮,并对张某持有的该装载机进行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林海潮表示谅解。同年3月8日,南安市公安局扣押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海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李某、刘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税务发票、合格证,机械转让合同,手机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重新价格鉴定的函复,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海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林海潮谅解,对被告人林海潮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海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海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林海潮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海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海潮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生全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希迎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