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抓获,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风吹谷一无名餐馆,行驶至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家家福便利店路口左转弯路段时,刮碰到路边的行人黄某,造成黄某倒地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下车查看,明知周围群众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梁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梁某乙醇浓度为221.01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赔偿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现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付款凭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碧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承海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