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4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0时5分许,被告人洪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燃油助力车,从南安市仑苍镇仑苍街出发,行驶至仑苍镇仑苍村楼尾寨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洪某抽取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洪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82mg/100m1(属醉酒驾驶)。2015年7月9日,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助力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 审理中,被告人洪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抽血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呼气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档说明、车辆查档说明、车辆合格证、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意见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洪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洪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苏锦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筱玫 速录员 陈婷蓉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