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桦木,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伟文,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怀、连梅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丽水、刘赞,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董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桦木、张伟文,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江怀、连梅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余丽水、刘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日17时许至2月5日14时许,为追讨债务,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乙非法拘禁在被告人杨某甲位于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社庄118号家中的三楼厨房,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扫把棍对吴某乙实施殴打,强迫吴某乙写下配合追款的字条,并指使被告人董某对吴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郭某负责饮食,并于2月5日1时许至7时许对吴某乙进行看管。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叫被告人董某驾驶闽C×××××小型轿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及吴某乙到南安市官桥镇邮政局向陈某反映吴某乙欠款一事,后又到官桥镇日月神茶叶店。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将吴某乙带回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时,被告人杨某甲被在该处进行搜查的民警当场查获。 2015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三河口逸枫网盟网吧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焦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寄押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4月6日,被告人董某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带回至南安市看守所执行拘留。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与吴某乙达成协议,吴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 2015年3月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乙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2015年4月13日,吴某乙对被告人董某、郭某表示谅解。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郭某在杨某乙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