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盲,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4年5月3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南安市石井镇下店村丰隆加油站旁的工地,盗走蔡某停放在该工地上的1辆陆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4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南岗石材厂,盗走李某甲停放在该厂业务室旁的1辆东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 3、2014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新街右起204号后的楼梯口,盗走陈某停放在该楼梯口的1辆美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4元)。 4、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南安市石井镇台胞酒店后面的巷子内,盗走洪某停放在该巷子内的1辆王野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5、2014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南安市石井镇井星小区45号住宅门口,盗走张某乙停放在该门口的1辆宝雕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元)。 6、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新街右起210号住宅楼下,盗走罗某停放在该楼下的1辆木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0元),后在南安市石井镇三乡村菜市场旁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200元卖给张某甲(已被行政处罚)。 2015年3月28日8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溪东边防派出所接举报,在南安市石井镇圆盘附近的一幢民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李某甲、陈某、洪某、张某乙、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10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多次实施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