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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华龙,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曾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担任福建省南安飞宙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负责该公司锯夹销售、货款催收等工作。2012年8月25日、9月21日,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代收客户高某分两次支付给福建省南安飞宙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2500元,并占为己有。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擅自离开该公司。

2015年4月8日,南安市公安局在福建省南安飞宙机械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退还福建省南安飞宙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福建省南安飞宙机械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人陈某的陈述及证明,证人高某、谢某、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声明、职务证明、员工工资表,送货单、收款收据,报价单、汇款审批单、银行转账交易单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抓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人民币2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还被害单位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张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生全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希迎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