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彭某甲无证驾驶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田某乙,田某乙系侧坐)从南安市省新镇区往省新镇省身村方向行驶,至省身村龙宝殿上坡路段时,因被告人彭某甲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田某乙从摩托车后座上掉下来,造成田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停车查看,并将田某乙送医院治疗。后群众钟某报警,被告人彭某甲在南安市中医院向公安机关表明其是肇事驾驶员,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乙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及车主彭某乙与田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彭某甲及车主彭某乙一次性赔偿田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68000元,田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彭某甲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田某甲、彭某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谅解书,身份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彭某甲无证驾驶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田某乙,田某乙系侧坐)从南安市省新镇区往省新镇省身村方向行驶,至省身村龙宝殿上坡路段时被告人彭某甲加速,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田某乙从摩托车后座上掉下来,被告人彭某甲停车查看并将田某乙送去医院治疗,事故造成田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后田某乙的老乡钟某在南安市中医院报警,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医院等候处理,在民警到医院后主动向民警表明其是肇事驾驶员,后遂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经过。2015年5月7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丙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彭某甲及车主彭某乙与田某乙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甲及车主彭某乙一次性赔偿田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68000元,田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彭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