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9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刘某甲、陈某、杨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刘某甲、陈某、杨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刘某乙被一网名为“花开花落”的网友以到福建省泉州市一起上班为由,骗至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山美村后井安置房B幢2号楼梯701室内。在该租房内,被告人荣某、刘某甲、陈某、杨某、王某甲采用威吓、轮流看管、监听电话、没收个人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限制被害人刘某乙的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刘某甲、陈某、杨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郭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查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刘某甲、陈某、杨某、王某甲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荣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杨某、王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杨某、王某甲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荣某、刘某甲、陈某、杨某、王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郑开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筱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