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周某乙),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擅自将许某随所有的位于南安市溪美民主街98号4栋701的套房门撬开,对该套房重新装修、更换门锁,并对外招租。2014年5月份,被告人苏某谎称该套房是自己所有,将该套房出租给庄某乙,骗得人民币11000元。 案在侦查中,被告人苏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现在扣押于南安市公安局。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苏某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甲、许某随、周某甲、林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单据,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及发票,银行卡复印件,交易明细,租房合同,电费清单及明细,水费清单及修改记录,户籍证明,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苏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苏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返还被害人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祥鑫 代理审判员 王小金 人民陪审员 欧查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希迎 速 录 员 陈巧惠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