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2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取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2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甘某饮酒后驾驶悬挂车牌号为闽C×××××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仑苍镇大宇村一家烧烤店出发回其位于安溪县后溪镇的租房,在行至仑苍镇“滨江首府”门口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6月30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6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查,被告人甘某所驾驶的车辆是从莫某处借用的,该车系刁某于2011年12月28日在晋江市英林村南兴路旧柒牌门口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35元。现该车已由南安市公安局发还给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刁某的证言,现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驾驶证查档说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扣押凭证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甘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太洲

速录员  刘青青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