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78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541.57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的诉讼代理人王界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在南安市美林八匹马成型车间内与王某己发生纠纷。2014年8月12日下午,王某己召集黄某戊、黄某丁等人到南安市美林八匹马鞋厂汇合欲找被告人王某乙理论。得知该情况后,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赵兴红(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达南安市美林松岭桥头永盛超市,被告人王某乙在该超市买了两把菜刀。同日17时许,王某己、黄某丁、黄某戊等人骑摩托车经过美林松岭桥头永盛超市门口时,发现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站在超市门,王某己、黄某丁、黄某戊下车追至超市内。被告人王某乙在超市收银台附近持菜刀砍伤王某己、黄某丁、黄某戊。2014年9月2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黄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证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伤情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同案人赵兴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诉称:请求法院从重、从严追究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原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原告人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78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应得到赔偿。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福建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诉称:请求法院从重、从严追究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原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原告人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541.57元。 被告人王某乙认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