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窜到南安市罗东镇潭溪村南台46号黄某家中,以帮黄某“算命”的方法取得黄某的信任。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将黄某约至南安市乐峰镇山坂,以要帮黄某做法事转运为由,诱骗黄某将两包用金纸包好的现金计人民币3900元和1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98元)交给他,谎称次日要和黄某一起去仙公山做法事。之后,被告人郑某逃匿。案发后,该枚金戒指已追还被害人黄某。 2、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窜到南安市罗东镇潭溪村,以帮潘某“算命”的方法取得潘某的信任。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某将潘某约至南安市乐峰镇潭边,以要帮潘某做法事为由,诱骗潘某将一包用金纸包好的现金人民币440元交给他,谎称次日要和潘某一起去仙公山做法事。之后,被告人郑某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窜到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东山352号刘某家中,以帮刘某之子“算命”、“求观音”为由,诱骗刘某用金纸包好4个红包(每包现金人民币800元)放在床上,后趁刘某烧金纸之机,盗走红包内的现金计人民币3200元,再将金纸放回原位,嘱咐刘某不能打开金纸。当日,刘某发现其包在金纸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被盗后,将被告人郑某约至家中,并将其控制后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51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诈骗犯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的诈骗犯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盗窃犯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郑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4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900元,返还被害人潘某人民币44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远红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祥鑫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