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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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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庚,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庚,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辛,男,1957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郑某(绰号啊憨),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庚、黄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庚、黄某辛、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3日晚23时许,黄卿乐、黄某寅等人(均已起诉)以向黄某甲催讨六合彩债为由,纠集多名男子持刀、棍等工具在黄某寅家等候,打算在催债不顺利时殴打对方。当晚23时30分,黄卿乐、郑勇林、陈某(均另案处理)先至南安市洪濑镇西林村新生77号黄某甲家门口与黄某甲等人协商未果,遂持车上预先准备的砍刀与被害人黄某甲及其亲戚们对打,随后王鹏强(已起诉)驾驶小车载被告人郑某、张荣枝(另案处理)及陈有才(已起诉)纠集的陈华强、苏鸿程、苏添保、苏瑞土(均已起诉)持刀、棍从黄某寅家到达案发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黄某甲一方的人。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处);被害人黄某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处);被害人黄某壬、黄某癸、黄某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辨认笔录、相关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频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述被告人郑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郑某赔偿其医药费350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541元、误工费39462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5900元、营养费3504元、鉴定费660元,共计167471元。原告人提供了相关的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