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20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曾用名车国学),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车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往南安市霞美镇邱钟村方向行驶,至霞美镇新华都附近路段时,与吴某驾驶的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车某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某报警,南安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车某当场查获,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告人车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车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6.57mg/100m1(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车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车某被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民警带回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与吴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吴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车某人民币1500元。 审理中,被告人车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报告书、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无盗抢记录说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酒精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车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车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锦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筱玫 速录员 陈婷蓉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