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0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凌晨1时18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汽油助力车,从南安市官桥镇福官路新百姓超市门口,行驶至南安市官桥镇福官路9号公交车站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赵某乙醇浓度为162.73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所驾驶的助力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现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代理审判员 傅仰鹏 人民陪审员 施能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