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4日,被告人解某某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土方(严重超载)沿国道324线由厦门市往南安市水头镇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至事故路段,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侧翻,所载土方向右倾并覆盖掩埋路边行人廖某丙及廖某丁,造成被害人廖某丙及廖某丁二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解某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丁、廖某丙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解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锯、林某、廖某甲、廖某乙、吕建明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复勘照片、车辆勘查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车辆载质量记录表、过镑单、清理货物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行驶证、人口信息、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家属关系证明、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公司登记材料、人体伤亡简图、通话清单及说明、监控记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行为危险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越 人民陪审员 郑月娥 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