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饶某酒后无证驾驶CK868C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石井镇丽声夜总会往南安市水头镇区方向行驶,至南安市石井镇成功南路移动营业厅路段,撞到停在路边的闽D×××××号小轿车,致使闽D×××××号小轿车与闽D×××××号小轿车相刮擦的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民警接到陈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因发现被告人饶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其带走进行调查。2015年6月2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饶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8.2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饶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陈某在本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饶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饶某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已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饶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太洲 速录员 刘青青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