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2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文盲,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韦某伙同韦英雄、覃水选、韦含(均已判决)及“老黑”、“老表”(均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康美镇雪峰开发区慧泉寺,利用螺丝刀撬锁进入苏某宿舍,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韦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 2、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韦某窜至云霄县莆美镇阳霞村土地公庙,查看添油箱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村干部方某甲、方某丙发现并抓住后报警。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韦某带回审查并寄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同案犯韦英雄、覃水选、韦含的供述,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韦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他当时并不是去盗窃,而只是去躲雨。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韦某伙同韦英雄、覃水选、韦含(均已判决)及“老黑”、“老表”(均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康美镇雪峰开发区慧泉寺,利用螺丝刀撬锁进入苏某宿舍,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韦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 2、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韦某为实施盗窃犯罪,窜至云霄县莆美镇阳霞村土地公庙,在查看添油箱时,被村干部发现并抓住后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场将被告人韦某带回审查,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铁质粘板3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4年3月19日失窃现金人民币27600元左右等事实。 2、同案犯韦英雄、覃水选、韦含的供述,分别供认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们伙同韦某等人窜入南安市康美镇雪峰开发区慧泉寺,盗走现金人民币2万多元等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