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无证(其所办理的机动车E类驾驶证已被注销,有C1类驾驶证)驾驶一部女式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诗山镇鹏峰村往诗山镇山二村方向行驶,至诗山镇山二村草埔尾建设银行门口处时,碰撞到左侧前方停放在建设银行门口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及车上乘员黄某的腿部(车主为陈某乙),事故造成陈某甲受伤昏迷、黄某受伤(左小腿开放性外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2015年1月18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3.9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2月1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黄某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2015年4月11日,经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陈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黄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赔偿陈某乙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黄某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伤情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自愿预交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及谅解书,疾病诊断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太洲 速录员 刘青青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