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裘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代理检察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从光泽县武林路往西关方向行驶,途径武林路平安桥附近时与周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本人受伤住院治疗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晚,光泽县医院对裘某某进行了采集血样,经司法鉴定,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提取记录和照片、户籍证明及归案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裘某某交通肇事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1日到光泽县公安机关自首,其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经鉴定:属普通二轮摩托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伤情尚未痊愈,本院对裘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跃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璐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