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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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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男,汉族,1995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光泽县,住光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男,汉族,1995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光泽县,住光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先,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96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光泽县,住光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伙同周某某等人在光泽县杭川镇“凯旋城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在冲突中,元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各持一支啤酒瓶将高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伤。

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先、颜端森提出:1、被害人高某率众找元某某等人的行为属蓄意挑事,且高某等人先动手殴打对方,造成矛盾激化,高某存在重大过错,在量刑上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认罪;3、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对方的谅解。综上,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元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光泽县“凯旋城KTV”一楼楼梯处遇到蔡某某,周某某将蔡某某误认为他人并对其质问,元某某随即上前踢了蔡某某一脚。蔡某某回到KTV包厢将此事告知被害人高某,高某即叫上包厢内的黄某某、李某某等七、八余人出去找对方。在“凯旋城KTV”门口,高某质问元某某为什么打蔡某某,双方人员争吵起来随即发生冲突,打斗中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与周某某持啤酒瓶将高某头、面部打伤。次日,被害人高某到光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颞顶叶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额部、颜面部挫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颈部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分别向侦查机关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