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建民(曾用名:郑健民),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林建、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建民在光泽县杭川镇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郑建民到光泽县杭川镇月山巷287号陈某某家中,正准备将厨房内一个液化气钢瓶盗走时,被陈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二、2015年5月21日下午,郑建民进入陈某某家中盗走液化气钢瓶一个,经鉴定该钢化瓶价值人民币210元。 三、2015年5月的一天,郑建民进入光泽县杭川镇财富花园小区被害人卢某某住处内,盗走液化气钢瓶一个,经鉴定该钢化瓶价值人民币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人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某、卢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郑建民的供述笔录,光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建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郑建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根据郑建明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建议本院对郑建民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郑建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民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建民盗窃所得赃款42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元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