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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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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某某于2015年4月6日23时许,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感德镇大格村往镇区街道行驶,至339县道42KM+970M路段时,碰撞到吴某某摆放在路上的砖头堆后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官某某于2015年4月7日1时13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158.28mg/100ml。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官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秀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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