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夷山市。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新华,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林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强、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连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为了种茶,在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6至7月份及9月份,先后两次雇佣工人到福建省武夷山市星村巨口村“王山岗”山场(林权属星村镇巨口村集体所有及星村镇巨口村下詹1、2组所有)毁林挖茶山,并将挖毁的林木遗弃在山场上。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王山岗”山场被毁坏林木胸径5公分以下幼树1565株;胸径5公分以上伐倒木折立木蓄积量31.4621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擅自开垦茶山毁坏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一贯表现较好,具有投案自首及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情节,且积极交纳了补种树苗费、管护费,征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为了种茶,在未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6至7月份和9月份两次雇佣工人到福建省武夷山市星村镇巨口村“王山岗”山场毁林种茶,并将毁坏的林木遗弃在山场上。经技术人员鉴定,毁坏林木胸径5公分以下幼树1565株,胸径5公分以上伐倒林木折立木蓄积量31.4621立方米,该山场林权属武夷山市星村镇巨口村集体及巨口村下詹一、二村民小组所有。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害单位武夷山市星村镇巨口村交纳了补种树苗费、管护费5400元,征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