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武夷山市天和街“XXXX”茶叶店门前,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300元。 2、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武夷山市XX路X号商住楼西侧车棚,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匿在百花路“XXXX”小区的路边。该车在案发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1050元。 3、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武夷山市和平南路X-X栋楼楼梯间,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浩阳娇子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匿在横街头河边,后来准备变卖时发现该车不见了。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2884元。 4、2015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武夷山市旭华街原市立医院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匿在崇阳路X-1与X-2号楼之间的一楼楼道内。该车在案发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2024元。 2015年6月8日21时许,民警在武夷山市横街头“XX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被害人黎某某、刘某乙、金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物品已部分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40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黎某某、金某被盗的电动车的经济损失分别为300元、2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