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福建省邵武市。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合法手续情况下,携带三樽根雕制品(用黑色棉布包裹)乘坐邵武市开往资溪县的赣F82707号班车,准备将该三根雕运往资溪县。当日11时许班车行驶至光泽县鸾凤乡双门村册下执勤点时,被光泽县公安局巡特警反恐大队当场查获,并移交光泽县公安局鸾凤森林派出所处置。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经鉴定,上述三樽根雕制品均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王某某、李某某、连某某等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户籍及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明知所运根雕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所制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三樽根雕制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阎 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娜洁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