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永定看守所。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被告人巫某某在龙岩市永定区家中三楼房间内容留张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10余次,被告人巫某某亦同时参与吸食,所吸食毒品均由张某提供,被告人巫某某提供矿泉水瓶作为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张某和被告人巫某某的尿液均呈冰毒阴性。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认定,张某属吸毒成瘾。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及证人相互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对被告人巫某某及张某尿液提取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张某及被告人巫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无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巫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庆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温 馨 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