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汝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1时3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赣D14G65号二轮摩托车,由安溪县凤城镇吾都村往仙苑方向行驶,在仙苑桥路段被安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2时45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93.4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秀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