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李柏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4月7日20时许,在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溪尾角落的美新堂祖厝,无故将浸汽油的拖把点燃,并将点燃的拖把点燃烧损美新堂祖厝北角屋顶下的木花兰、木梁,后被村民发现将火扑灭。经安溪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分析,认定此起火灾若未及时发现和扑救,将造成火灾迅速蔓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 被告人汪某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李柏家辩称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放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汪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汪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被告人汪某系初犯,造成损失较小,其家属已赔偿损失,得到该角落宗亲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在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溪尾角落的美新堂祖厝,将浸汽油的拖把点燃,并将点燃的拖把点燃烧损美新堂祖厝北角屋顶下的木花兰、木梁,后被村民发现将火扑灭。经安溪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分析,认定此起火灾若未及时发现和扑救,将造成火灾迅速蔓延。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修复被烧损的部位需要材料及人工费用1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直至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其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汪某的家属已将经鉴定修复被烧损的部位需要材料及人工费用14500元支付给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溪尾角落的美新堂祖厝翻建理事会,并得到该角落宗亲的谅解。 审理中,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汪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