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7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13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8月份以来,利用QQ2487018604通过互联网社工论坛等网站,非法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4178条。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6月3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脑截图,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户籍信息,谢某某使用的QQ2487018604邮箱所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统计表及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朝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森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