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安溪县湖头镇被查获非法持有户名为胡某、温某某的银行卡共计5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扣押银行卡5张、身份证一张、空白磁卡二张、U宝一个、手机二部、手机卡一张及部分书证。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证人胡某、温某某的证言,银行开户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折抵刑期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苏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物银行卡五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水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逸群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