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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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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永定看守所。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顺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永定湖雷往抚市方向行驶。行至适峰线33KM+99M处,碰撞前方路左往路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沈某某,造成被害人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永定区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541.73元,但因抢救无效,被害人沈某某于次日死亡。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害人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用手机及时向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并在事故现场向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投案。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系黄福海所有,被告人范某某系黄福海雇请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2015年7月28日,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车主黄福海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赔偿款项,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龙岩市永定区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沈某某死因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轻型货车的行驶证、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证,对肇事车辆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沈某某、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龙岩市永定区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对被告人范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亲属及车主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庆福

人民陪审员  苏雪珍

人民陪审员  苏汉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 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