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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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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07年8月28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5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07年8月28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5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3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检办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6日中午,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与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载着王某甲、王某乙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平在村铜锣坪到高陂镇大甲墟岭顶时,与路边卸货的龙马车驾驶员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持石块和铁棍殴打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头部等处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高陂卫生所、坎市医院及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经原永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本院在审理同案人王某乙、王某甲案过程中,根据张某某的申请,永定县公安局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情和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张某某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大发作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后因同案人王某乙、王某甲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再次委托龙岩市第一医院对张某某的伤情和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经龙岩市第一医院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2008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07)永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59161.6元,扣除同案人王某甲等人已付的医疗费11200元,本院判决同案人王某乙、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继续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7961.6元,但同案人王某乙、王某甲未履行上述赔偿义务。

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已于2012年5月12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高陂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以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张某某的伤情检验鉴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龙岩市第一医院伤情鉴定报告,被害人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7)永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