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和居住地: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2013年10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申请办理了二张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人林某某持该二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合计透支人民币48390.01元。透支期限到期后,工商银行永定支行多次向被告人林某某催缴,但至案发,被告人林某某仍未归还。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到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归还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办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工商银行永定支行对被告人信用卡催收记录、邮寄催收信函证明、上门催收情况说明及照片,工商银行永定支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报案报告,被告人林某某还款凭证,信用卡还款证明,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48390.01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在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俊飞 人民陪审员 李月娥 人民陪审员 江卫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 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